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1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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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任陞
魏嘉宏
賴威志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34、7731、9582、9838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任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嘉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威志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任陞、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3 時37分許,由魏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邱任陞,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號由陳冠翰所管理之「好漢爺」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魏嘉宏在外把風,邱任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鐵鎚各1 支毀損「好漢爺」賽錢箱之第一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已著手竊取賽錢箱內現金之行為,惟因賽錢箱尚有第二道鎖頭,邱任陞無法開啟,致未行竊得逞。

二、邱任陞、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30日3 時42分許,由魏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邱任陞,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 號由黃聲鍍管理之「清福宮」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魏嘉宏、邱任陞輪流持邱任陞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破壞「清福宮」賽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聲鍍所管理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100 元,得手後,二人各分得1,050 元。

三、邱任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 年6 月2 日4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五福巷之由劉和石管理之「永田百姓公媽堂」,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鋸賽錢箱的鎖頭,而已著手竊取賽錢箱內現金之行為,惟因無法鋸斷鎖,致未得逞。

又接續於105 年6 月4 日3 時9 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永田百姓公媽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另一把鋸子鋸斷賽錢箱的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和石所管理之香油錢約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四、魏嘉宏、賴威志於105 年9 月22日13時許,在賴威志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謀議行搶他人財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後,由魏嘉宏騎乘上揭機車附載賴威志尋找行搶對象,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時,發覺陳清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二溪路右轉田中央路,魏嘉宏旋騎乘機車超越陳清瑜騎乘之機車,並斜向停放在陳清瑜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對陳清瑜稱:為何要隨便轉彎等語,要求查看陳清瑜之駕駛執照,陳清瑜依言取出皮夾時,賴威志遂出手搶奪陳清瑜手上持有之皮包,魏嘉宏則出手搶奪陳清瑜脖子上佩戴之項鍊,致使陳清瑜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清瑜則遂奮力轉身逃離現場,適現場另有民眾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賴威志、魏嘉宏為恐遭人查覺,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案經陳冠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清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任陞、魏嘉宏、賴威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任陞、魏嘉宏、賴威志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好漢爺廟」被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838號卷第34至48頁反面);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聲鍍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清福宮」土地公廟被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731號卷第33至40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和石於警詢時之證言、「永田百姓公媽堂」被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7034號卷第23至30頁反面);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魏賴英花、魏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員林文欽提出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陳清瑜受傷照片、項鍊照片各2 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陳清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他字卷第9 頁及反面、第13至24頁、第44至59頁、偵9582號卷第21至37頁、第39至41頁反面、第47頁及反面、第61至68頁、第78至83頁、第8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邱任陞、魏嘉宏、賴威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任陞、魏嘉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邱任陞、魏嘉宏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邱任陞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魏嘉宏、賴威志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邱任陞、魏嘉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魏嘉宏、賴威志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搶奪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任陞於犯罪事實欄三雖有二次攜帶兇器前往行竊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05 年6 月4 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邱任陞於105 年6 月2 日行竊之犯罪事實,與該次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邱任陞前後三次竊盜犯行,被告魏嘉宏二次竊盜犯行及一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邱任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其前案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6 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魏嘉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又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毒品案件經減刑為7 月、3 月15日後,與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邱任陞、魏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邱任陞、魏嘉宏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被告魏嘉宏、賴威志於犯罪事實欄四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邱任陞、魏嘉宏二人並均先加後減之。

證人黃聲鍍於警詢時雖指稱:遭竊的香油錢大約2 萬元云云(偵7731號卷第40頁反面),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福宮」每年收的香油錢大約2 萬元,損失2 萬元是我的推算,這次香油錢被偷前,我不可能算過裡面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反面),證人黃聲鍍既未清點過香油錢,自難以其推算認定被告邱任陞、魏嘉宏行竊之犯罪所得,因此依被告邱任陞、魏嘉宏二人之供述,認定其等犯罪所得為2,100 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邱任陞、魏嘉宏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宮廟內財物,被告魏嘉宏又夥同賴威志隨機於路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幸未行搶得逞,及其等竊盜、搶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三人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97頁審判筆錄),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任陞、魏嘉宏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邱任陞、魏嘉宏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所得之現金各1,050 元,被告邱任陞於犯罪事實欄三行竊所得之現金80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邱任陞、魏嘉宏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邱任陞所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鐵鎚、鋸子等物,並未扣案,被告邱任陞復供稱: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且上開工具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扣案之長袖衣服1 件、鞋子1 雙、迷彩長褲1 件、黃色短袖上衣1 件、紫色外套1 件、黑色球鞋1 雙,為被告魏嘉宏、賴威志平常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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