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5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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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夾壹支、斜口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清晨約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在上址地下室2樓停車場拘獲張志昌,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時所用之鐵夾1支、斜口吸管鏟子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或供其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其他物品(如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針筒、現金、手機等,均扣於其另案販毒案件),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4、29、30頁背面、31頁),其於106年1月18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4頁)。

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僅限於其施用時之持有毒品行為,不及於施用後持有供販賣所用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已婚,子女未成年,由其妻照顧,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鐵夾1支、斜口吸管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被告供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其餘物品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明白(見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其中扣案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20.66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4.18公克),被告雖稱有從中抽取部分以供本案施用,惟上開毒品數量龐大,主要顯非供其施用所用,被告亦稱上開毒品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基此,應認該等毒品屬其另涉之販毒案件所查獲之毒品,其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應為該另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與本件單純之施用毒品案件無涉,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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