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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
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原記載「江東勝...完畢」,補充更正為「江東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第4至8行原記載「又於97年間...完畢」,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尚在偵辦中,且涉及被告係應保密之檢舉人身分,故在此不詳述○○○之真實姓名)」,警方因而據以偵辦,嗣並查獲○○○到案,現○○○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2060號函、106年4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3170號函各1份、警員黃凱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販賣毒品正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在與被告協商時,亦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內容減輕其刑,然陳述時誤引用該法條項次為「第2項」,惟此尚不影響實際協商內容,附此敘明。
㈢查扣案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5支,雖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拋棄其所有權,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已非被告所有;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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