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38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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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世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林世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台幣肆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10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汽車修配廠,為警盤查而查獲係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毒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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