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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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山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山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山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鄰近臺北大橋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蘇山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32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16頁),且其於105年11月22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12月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毒偵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且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罹肝硬化疾病必須定期服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持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管,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並供稱該玻璃球管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

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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