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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曉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6、312、3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肆伍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曉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友人曾秋金住處,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於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41分許,在上開友人曾秋金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丁曉芳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4公克)及吸食器1支;
又於106年2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8公克、0.241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經警先後採集丁曉芳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2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台西鄉之某加油站,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摻水,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與溪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72、0.0336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34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442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0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2組及塑膠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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