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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肆點陸壹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粉塊狀及粉末檢品共6包、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前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合計為1.98公克);
後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外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24.611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末者,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吳宗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0公克;
其餘編號2至6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19.85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吳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0公克;
其餘編號2至6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1.4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19.85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12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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