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樹俊(綽號「阿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樹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準
- (一)依被告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本院第472號卷第20至
- (二)由上可知,較本件10萬元稍後轉帳之另案19萬3200元款項
- (三)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發生具體實害,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正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
- (一)本件被告犯行止於未遂,被告及所屬車手、詐欺集團並未
- (二)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因業為檢警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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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樹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樹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樹俊(綽號「阿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8月底,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港仔」或「番仔」之成年男子、洪翊翔(綽號「阿財」)、張裕宗(綽號「大裕」)、李治澄(綽號「小粒」)、黃永吉(綽號「阿吉」)、江亞峰(綽號「阿全」、「阿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車手集團,約定由蔡樹俊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供集團供作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兼任車手工作(俗稱「專人專車」),負責持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蔡樹俊因而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戶名蔡樹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其他金融帳戶資料給江亞峰等人所屬詐欺及車手集團使用。
江亞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4年8月底至9月初,以「蔡樹俊」名義,以電話與有購買中古自排貨車意願之黃泰榮聯絡,該自稱「蔡樹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黃泰榮佯稱,略以:伊有1臺中古貨車要賣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果要買,就匯款到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云云,黃泰榮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依指示將購車款現金10萬元轉帳匯入蔡樹俊前揭帳戶,惟因當時蔡樹俊所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已於104年9月1日遭通報警示,使其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隨後亦一併遭設為衍生警示帳戶,無法提款,故於104年9月2日黃泰榮匯款後同日,江亞峰原本要責由蔡樹俊前往臨櫃領款,但因發現帳戶已遭凍結而作罷,故渠等本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樹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5563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0737號卷第15至18、23至24頁,本院易字第172號卷第95、95頁背面、121頁背面、155至157、167頁背面、168、169、169頁背面,本院卷訴字第472號第62、68、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且有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泰榮、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淵、江亞峰、李治澄、張裕宗、黃永吉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563號第6至7頁,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警卷第84至88頁,偵字第10737號卷第40至98、105至130、134至135頁背面、138至145頁,本院易字第172號卷第163頁背面至168頁)。
此外,復有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5年4月12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4月13日水湳營字第10500011521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此部分見偵字第5563號卷第9至18頁,本院易字第172號第7 5至78頁背面);
③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此部分見本院第472號卷第20至21頁);
④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此部分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警卷第17至24頁);
⑤另案被告李治澄手繪組織圖(此部分見偵字第10737號卷第101頁背面);
⑥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8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6864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單、警製刑事陳報單、調查筆錄(此部分見本院易字第172號卷第135至137、146至151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查:
(一)依被告帳戶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本院第472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所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早於本件被害人匯款前之104年9月1日遭通報警示,依本院偵辦是類案件之經驗及金融實務作法,此舉將使本件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亦一併遭設為衍生警示帳戶,無法提款。
此亦可由本件被害人轉帳匯款10萬元時間是在104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款項轉入時間為同日17時35分41秒,見本院易字第172號第75至78頁背面,偵字第5563號第11、15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然於被告同樣提供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用以詐騙另案被害人之另案中,另案被害人陳何照英於同一日「稍後」之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2分轉帳匯出19萬32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款項,卻成功為金融機構圈存之情形(款項轉入時間為同日17時35分21秒,被害人報案協請金融機構圈存時間則為104年9月3日上午11時9分,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2321號警卷第197頁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本院易字第172號第75至78頁背面、偵字第5563號第11頁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上開帳戶業於105年3月16日即有將本案該筆10萬元被害款項,依警示戶取款作業程序而註記返還被害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易字第172號第75至78頁背面)之情形得以相互印證。
證人江亞峰於另案警詢時亦稱,略以:19萬3200元原本是要由蔡樹俊去領取的,但是到了銀行要領取時發現帳戶已經遭到凍結,該筆19萬3200元已遭圈存,沒有辦法領取,所以沒有提領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0737號卷第41頁),偵訊時同證稱,略以:(19萬3200元)這部分應該有先查詢餘額,當時查到ATM顯示請洽櫃檯,我們就知道應該被凍結了,查詢餘額部分是小粒(即李治澄)叫我指示蔡樹俊去查餘額,至於蔡樹俊是去哪裡查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10737號卷第49、52頁)綦詳。
(二)由上可知,較本件10萬元稍後轉帳之另案19萬3200元款項,幾乎是在同一時間(差不過數秒)成功轉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但後者在104年9月3日通報時卻可成功被圈存,證人即共犯江亞鋒亦稱在匯款當日就發現帳戶遭凍結,顯見這是因為被告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早於104年9月1日遭通報警示,使得本件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早於該時隨即一併遭設為衍生警示帳戶,故於本件被害人匯款時,該帳戶係處於警示凍結狀態,已不在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實力得任意支配、取用之範圍內,縱使被告及所屬車手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或印章、存摺等件前往領款,惟非經相當之檢警偵辦稽核程序與金融檢核流程,實難以成功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該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該筆10萬元於本案查獲時,仍留存在帳戶內,未被車手成員領出,其後也返還給被害人之紀錄在,被害人黃榮泰於警詢時也稱,略以:伊有105年2月3日接到國泰銀行人員電話,要伊和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聯絡,聯絡後水湳分行人員告知伊要去報案,並去銀行申請,辦理切結退返匯款10萬元,才能追回等語(見偵字第5563號第7頁)。
基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集團本件犯行並未取得詐得款項,渠等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
(三)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與車手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渠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本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乃必要共同正犯。
⒉被害人雖稱係於網路上看到自稱「蔡樹浚」之人留有手機電話,便與該手機聯絡,因而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5563號第6頁)。
惟查,卷內並無相關網頁資料為憑,且本件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段係於電話中個案與被害人聯絡時,方才以話術對被害人加以誆騙,其施詐之手段並非以網路散布方式為之,又以擔任車手之被告並以其參與程度而言,被告主觀上無從認知到詐欺集團究竟是使用何手段對被害人施詐,基此,本件自不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既遂之罪,惟按上說明,應認其犯行僅止於未遂。
此部分僅屬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無涉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逕予更正。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發生具體實害,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小利,竟加入車手集團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與不法分子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被害人稍不注意,即會輕易遭受極大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深;
惟念本件犯行為未遂,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結果,被告亦稱未從本次犯行中獲取利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有2名各為2歲、5歲之子女,由前妻照料,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參與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形、檢察官之意見、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本件被告犯行止於未遂,被告及所屬車手、詐欺集團並未從本次犯行中取得任何財物,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起訴書稱應沒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因業為檢警列為警示、凍結,不僅失其隱匿性,也無法進行交易,實質上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無犯罪利用價值及重要性,性質上僅如同一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無沒收必要,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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