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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口含錠鐵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地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3日20時40分許,乘坐由廖長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207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置放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5公克)、殘渣袋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口含錠鐵盒1個,以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5頁、第33頁正面、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26、27、37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及殘渣袋各1包,分別送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毒偵卷第36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置放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殘渣袋之口含錠鐵盒1個、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
102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
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案),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腦部有傷為中度殘障人士,母親已高齡70歲,身體不佳,與被告同住,全賴其照料其生活起居並撫養,倘被告因本案而入監服刑,恐無人得以照料年邁母親,亦中斷家中經濟來源,並已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29-31頁),再參以證人廖長弘於警詢時稱:其為甲○○雇主,有載甲○○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戒毒等語(毒偵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工作時受傷骨頭有開刀等語,並提出烏日林新醫院106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載明被告受有第二、三腰椎間盤炎併椎體骨髓炎、第三、四腰椎體移位等傷勢,堪認被告確實正當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且撫養高齡母親,並積極戒除毒癮。
再觀以被告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78年5月12日為鑑定,足見被告至少於青少年時期已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狀況,其成長、求學、找工作本有困難,且因本身智能所限,易受他人影響而吸毒,其犯罪之原因尚值同情,現與親人同住且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參加美沙冬治療,應能減低其再犯之可能性。
本院衡諸上開等情,認被告確存有悔過之意並欲戒除毒品斷絕毒癮目的之決心,堪認被告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
獨自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與撫養同住之高齡母親、現因傷暫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正面),而該殘渣袋無論以何種方式亦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粉末1包,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5公克),已如前述,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正面),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再扣案塑膠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1組、口含錠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5頁正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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