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敬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敬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廖敬義前於民國(下同)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次)、7 月、8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等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5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5、6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員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廖敬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即96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3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