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51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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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翁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賴俊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俊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俊義於106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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