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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裕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溪旁,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溪旁,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泉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參(警卷第5-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頁)。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犯罪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8月11日確定,於10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未婚、現與父母、姐姐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從事鐵工搭鐵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正面);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恐嚇得利、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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