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57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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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政宇與李彥霆(通緝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政宇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包如玉取得許恩瑋(即陳韋安,其與包如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柯政宇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李彥霆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彥霆並交付3,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柯政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姜慶峰,佯以姜慶峰友人張鉅松名義,向姜慶峰詐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20萬元等語,使姜慶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許恩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有同一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就被告柯政宇部分業於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6 年5 月24日宣判,惟公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3日彰檢玉健106 偵4383字第22856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 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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