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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璋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壹紙、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上偽造「蔡春梅」之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璋因經濟不佳,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綽號「阿達」之人因吳秉璋先前借款尚未清償,遂要求由吳秉璋之家人提出借款之擔保。
吳秉璋明知未得母親蔡春梅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號「阿達」駕駛之車輛上,提出蔡春梅之身分證影本,並在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之立書人,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下,偽簽「蔡春梅」之署名及捺印指印,將上開切結書與本票交付綽號「阿達」之人而行使之,表示蔡春梅同意擔任借款人及以前揭本票作為擔保,致綽號「阿達」之人不疑有他,誤認蔡春梅願為吳秉璋出面借款而陷於錯誤,遂扣除第1期利息4萬元後,交付16萬元予吳秉璋,足以生損害於蔡春梅本人及綽號「阿達」之人對於借款擔保人認識之正確性,吳秉璋以此方式,詐得綽號「阿達」之人所交付之16萬元。
嗣因吳秉璋未清償借款,綽號「阿達」之人於同年7月間某日,持上開切結書等文件要求蔡春梅給付借款,蔡春梅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告訴人蔡春梅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秉璋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春梅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切結書及本票(均影本)等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為偽造如附件一之本票、附表件二之切結書上所示署押犯行,乃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持偽造之本票、切結書詐取綽號「阿達」之人借款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蔡春梅為母子關係,另綽號「阿達」之人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初衷,係在順利取得借款,其動機固非純正,然被告尚無藉此方式紊亂有價證券流通及交易秩序,其行為亦未發生此等嚴重之後果,告訴人蔡春梅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為被告求情,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205、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其原本,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該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無須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又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之原本,其上偽造之「蔡春梅」簽名2枚(分別位於「立切結書人下方」、「立書人下方」)及指印3枚(分別位於「立切結書人下方的簽名旁」、「清償日期旁」、「立書人下方的簽名旁」),屬偽造之署押,亦應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切結書本身既已由被告交予綽號「阿達」之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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