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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華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08號、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翁啟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下午7 時27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錦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黃錦錫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錦錫施用1 次(轉讓數量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5年9 月9 日,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拘提翁啟華,並扣得翁啟華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079號卷第92至96、236 至240 、248 至250 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589 號、聲監續字第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王俞胤所提供之臉書訊息畫面、被告臉書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見偵字第9079號卷第11至14、34至37頁背面、63至64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第1項並未修正)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黃錦錫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施用1 次之量,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
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允豪、王仁傑,而李允豪已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王仁傑部分,雖已經實施通訊監察,然其遭偵辦之案件,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誠屬二事,不得因曾有通訊監察,而認非屬被告供出上游,因此,被告確實已供出毒品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倘處法定本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王仁傑部分,本案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進行偵辦,於偵辦本案期間,檢警人員已就王仁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且於105 年6 月5 日緝獲王仁傑到案,並於105 年6 月6 日以鹿警分偵字第10500144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被告係於105 年9 月9 日經警拘提到案後,始供稱向王仁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3 月17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067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及106年4 月5 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08408號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背面、51頁)在卷可參,可知檢警人員在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到案之前,業已掌握王仁傑之身分及其所涉犯嫌,對其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而有通訊監察之實施,至被告到案時雖有供出王仁傑,惟其關於王仁傑涉嫌本案或他案之相關供述,與專案小組查獲王仁傑間,並不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另就李允豪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曾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啟華超過3 次,方式都是翁啟華至其住處,其先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後,再將整組吸食器轉交予翁啟華繼續施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可見李允豪轉讓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供其現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並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顯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無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此外,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
是以,辯護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被告如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㈤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前所認定,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聯絡方式 │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號│象│ │民國)│ │之種類、│ │ │
│ │ │ │ │ │次數及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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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交易毒品│105 年│彰化縣福│甲基安非│1.證人黃世詮於│翁啟華販賣第二│
│(│世│後)翁啟華│5 月間│興鄉沿海│他命,1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
│原│詮│於105年6月│某日。│路0段00 │次,300 │ 之證述(見偵│徒刑参年柒月。│
│起│ │10日下午1 │ │號附近之│元。 │ 字第9079號卷│扣案之行動電話│
│訴│ │時49分11秒│ │某便利商│ │ 第48頁背面、│壹支(內含門號│
│書│ │許、51分13│ │店。 │ │ 142 頁背面至│○○○○○○○│
│附│ │秒許、56分│ │ │ │ 143 頁)。 │○○○號SIM卡 │
│表│ │8秒許,以 │ │ │ │2.證人以行動電│壹張)沒收。未│
│編│ │其所持用之│ │ │ │ 話門號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 │行動電話門│ │ │ │ 0000號與被告│級毒品所得新臺│
│4 │ │號00000000│ │ │ │ 翁啟華所持用│幣參佰元沒收,│
│)│ │00號與黃世│ │ │ │ 之行動電話門│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詮所持用之│ │ │ │ 號00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 │ │ │ 之通訊監察譯│行沒收時,追徵│
│ │ │號00000000│ │ │ │ 文(見偵字第│其價額。 │
│ │ │00號聯絡,│ │ │ │ 9079號卷第51│ │
│ │ │黃世詮欲贖│ │ │ │ 頁)。 │ │
│ │ │回該次購買│ │ │ │ │ │
│ │ │毒品質押之│ │ │ │ │ │
│ │ │手機。 │ │ │ │ │ │
├─┼─┼─────┼───┼────┼────┼───────┼───────┤
│2 │王│翁啟華於10│105 年│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證人王俞胤於│翁啟華販賣第二│
│(│俞│5年6月3日 │6 月3 │港鎮泉州│他命,1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
│原│胤│下午1時55 │日晚上│街00號之│次,500 │ 之證述(見偵│徒刑参年柒月。│
│起│ │分34秒許、│8 時許│0(王俞 │元。 │ 字第9079號卷│扣案之行動電話│
│訴│ │3時36分44 │。 │胤住處房│ │ 第40、117 頁│壹支(內含門號│
│書│ │秒許、晚上│ │間內)。│ │ )。 │○○○○○○○│
│附│ │7時55分45 │ │ │ │2.證人以行動電│○○○號SIM卡 │
│表│ │秒許,以其│ │ │ │ 話門號000000│壹張)沒收。未│
│編│ │所持用之行│ │ │ │ 0000號與被告│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 │動電話門號│ │ │ │ 翁啟華所持用│級毒品所得新臺│
│1 │ │0000000000│ │ │ │ 之行動電話門│幣伍佰元沒收,│
│)│ │號與王俞胤│ │ │ │ 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所持用之行│ │ │ │ 之通訊監察譯│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動電話門號│ │ │ │ 文(見偵字第│行沒收時,追徵│
│ │ │0000000000│ │ │ │ 9079號卷第44│其價額。 │
│ │ │號聯絡。 │ │ │ │ 頁及其背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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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翁啟華於10│105 年│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證人王俞胤於│翁啟華販賣第二│
│(│俞│5年6月3日 │6 月3 │港鎮鹿港│他命,1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
│原│胤│晚上10時23│日晚上│圖書館前│次,300 │ 之證述(見偵│徒刑参年柒月。│
│起│ │分33秒許,│10時23│之停車場│元。 │ 字第9079號卷│扣案之行動電話│
│訴│ │以其所持用│分許聯│。 │ │ 第40、117 頁│壹支(內含門號│
│書│ │之行動電話│繫後。│ │ │ 背面)。 │○○○○○○○│
│附│ │門號000000│ │ │ │2.證人以行動電│○○○號SIM卡 │
│表│ │0000號與王│ │ │ │ 話門號000000│壹張)沒收。未│
│編│ │俞胤所持用│ │ │ │ 0000號與被告│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 │之行動電話│ │ │ │ 翁啟華所持用│級毒品所得新臺│
│2 │ │門號000000│ │ │ │ 之行動電話門│幣參佰元沒收,│
│)│ │0000號聯絡│ │ │ │ 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文(見偵字第│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9079號卷第44│其價額。 │
│ │ │ │ │ │ │ 頁背面)。 │ │
├─┼─┼─────┼───┼────┼────┼───────┼───────┤
│4 │王│翁啟華於10│105 年│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證人王俞胤於│翁啟華販賣第二│
│(│俞│5 年6 月4 │6 月4 │港鎮泉州│他命,1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
│原│胤│日晚上8 時│日晚上│街00號之│次,500 │ 之證述(見偵│徒刑参年柒月。│
│起│ │45分45秒許│10時57│0。 │元。 │ 字第9079號卷│扣案之行動電話│
│訴│ │、晚上9 時│分許聯│ │ │ 第40頁背面、│壹支(內含門號│
│書│ │23分許、10│繫後。│ │ │ 43、117 頁背│○○○○○○○│
│附│ │時57分許,│(起訴│ │ │ 面至118 頁)│○○○號SIM卡 │
│表│ │以其所持用│書誤載│ │ │ 。 │壹張)沒收。未│
│編│ │之行動電話│為晚上│ │ │2.證人以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 │門號000000│10時)│ │ │ 話門號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
│3 │ │0000號與王│ │ │ │ 0000號與被告│幣伍佰元沒收,│
│)│ │俞胤所持用│ │ │ │ 翁啟華所持用│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之行動電話│ │ │ │ 之行動電話門│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門號000000│ │ │ │ 號0000000000│行沒收時,追徵│
│ │ │0000號聯絡│ │ │ │ 之通訊監察譯│其價額。 │
│ │ │。 │ │ │ │ 文(見偵字第│ │
│ │ │ │ │ │ │ 9079號卷第44│ │
│ │ │ │ │ │ │ 頁背面至45頁│ │
│ │ │ │ │ │ │ )。 │ │
├─┼─┼─────┼───┼────┼────┼───────┼───────┤
│5 │黃│翁啟華於10│105 年│彰化縣鹿│甲基安非│1.證人黃錦錫於│翁啟華販賣第二│
│(│錦│5年6月4日 │6 月5 │港鎮天后│他命,1 │ 偵訊中之證述│級毒品,處有期│
│原│錫│晚上11時56│日凌晨│宮附近之│次,500 │ (見偵字第90│徒刑参年柒月。│
│起│(│分9秒許、 │0 時8 │某便利商│元。 │ 79號卷第248 │扣案之行動電話│
│訴│起│105年6月5 │分許。│店附近。│ │ 頁背面)。 │壹支(內含門號│
│書│訴│日凌晨0時 │ │ │ │2.證人以行動電│○○○○○○○│
│附│書│5分39秒許 │ │ │ │ 話門號000000│○○○號SIM卡 │
│表│誤│,以其所持│ │ │ │ 0000號與被告│壹張)沒收。未│
│編│載│用之行動電│ │ │ │ 翁啟華所持用│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為│話門號0000│ │ │ │ 之行動電話門│級毒品所得新臺│
│8 │黃│000000號與│ │ │ │ 號0000000000│幣伍佰元沒收,│
│)│錫│黃錦錫所持│ │ │ │ 之通訊監察譯│如全部或一部不│
│ │輝│用之行動電│ │ │ │ 文(見偵字第│能沒收或不宜執│
│ │)│話門號0000│ │ │ │ 9079號卷第60│行沒收時,追徵│
│ │ │000000號聯│ │ │ │ 頁)。 │其價額。 │
│ │ │絡。 │ │ │ │3.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片(見偵字第│ │
│ │ │ │ │ │ │ 9079號卷第33│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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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翁啟華於10│105 年│彰化縣福│甲基安非│1.證人黃錦錫於│翁啟華販賣第二│
│(│錦│5年6月9日 │6 月10│興鄉福興│他命,1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
│原│錫│晚上10時40│日凌晨│路00之00│次,1,00│ 之證述(見偵│徒刑参年捌月。│
│起│(│分49秒許、│0 時30│號(黃錦│0元。 │ 字第9079號卷│扣案之行動電話│
│訴│起│43分28秒許│分許。│錫住處)│ │ 第55、167 頁│壹支(內含門號│
│書│訴│、105年6月│ │前。 │ │ )。 │○○○○○○○│
│附│書│10日凌晨0 │ │ │ │2.證人以行動電│○○○號SIM卡 │
│表│誤│時24分55秒│ │ │ │ 話門號000000│壹張)沒收。未│
│編│載│許,以其所│ │ │ │ 0000號與被告│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為│持用之行動│ │ │ │ 翁啟華所持用│級毒品所得新臺│
│5 │黃│電話門號00│ │ │ │ 之行動電話門│幣壹仟元沒收,│
│)│錫│00000000號│ │ │ │ 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
│ │輝│與黃錦錫所│ │ │ │ 之通訊監察譯│能沒收或不宜執│
│ │)│持用之行動│ │ │ │ 文(見偵字第│行沒收時,追徵│
│ │ │電話門號00│ │ │ │ 9079號卷第54│其價額。 │
│ │ │00000000號│ │ │ │ 頁背面至55頁│ │
│ │ │聯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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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翁啟華於10│105 年│彰化縣福│甲基安非│1.證人黃錦錫於│翁啟華販賣第二│
│(│錦│5年6月10日│6 月10│興鄉福興│他命,1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
│原│錫│晚上6時16 │日晚上│橋南岸萊│次,1,00│ 之證述(見偵│徒刑参年捌月。│
│起│(│分39秒許、│11時許│爾富便利│0元。 │ 字第9079號卷│扣案之行動電話│
│訴│起│8時32分54 │。 │商店前。│ │ 第56、167 頁│壹支(內含門號│
│書│訴│秒許,以其│ │ │ │ )。 │○○○○○○○│
│附│書│所持用之行│ │ │ │2.證人以行動電│○○○號SIM卡 │
│表│誤│動電話門號│ │ │ │ 話門號000000│壹張)沒收。未│
│編│載│0000000000│ │ │ │ 0000號與被告│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為│號與黃錦錫│ │ │ │ 翁啟華所持用│級毒品所得新臺│
│6 │黃│所持用之行│ │ │ │ 之行動電話門│幣壹仟元沒收,│
│)│錫│動電話門號│ │ │ │ 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
│ │輝│0000000000│ │ │ │ 之通訊監察譯│能沒收或不宜執│
│ │)│號聯絡。 │ │ │ │ 文(見偵字第│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9079號卷第61│其價額。 │
│ │ │ │ │ │ │ 頁及其背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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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翁啟華於10│105 年│彰化縣福│甲基安非│1.證人黃錦錫於│翁啟華販賣第二│
│(│錦│5年6月19日│6 月19│興鄉福興│他命,1 │ 警詢、偵訊中│級毒品,處有期│
│原│錫│晚上7時43 │日晚上│路00之00│次,500 │ 之證述(見偵│徒刑参年柒月。│
│起│ │分13秒許,│8 時許│號。 │元。 │ 字第9079號卷│扣案之行動電話│
│訴│ │以其所持用│。(起│ │ │ 第56頁背面至│壹支(內含門號│
│書│ │之行動電話│訴書誤│ │ │ 57、167 頁及│○○○○○○○│
│附│ │門號000000│載為下│ │ │ 其背面)。 │○○○號SIM卡 │
│表│ │0000號與黃│午7 時│ │ │2.證人以行動電│壹張)沒收。未│
│編│ │錦錫所持用│43分許│ │ │ 話門號000000│扣案之販賣第二│
│號│ │之行動電話│) │ │ │ 0000號與被告│級毒品所得新臺│
│7 │ │門號000000│ │ │ │ 翁啟華所持用│幣伍佰元沒收,│
│)│ │0000號聯絡│ │ │ │ 之行動電話門│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號00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文(見偵卷第│其價額。 │
│ │ │ │ │ │ │ 第61頁背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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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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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轉讓時間(│ 地 點 │轉讓方式及毒品│ 證 據 │ 主 文 │
│號│象│民國) │ │之種類、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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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105年6月8 │彰化縣福興│翁啟華將少量甲│1.證人黃錦錫於│翁啟華轉讓禁藥,│
│ │錦│日晚上7時2│鄉福興路00│基安非他命(未│ 警詢、偵訊中│處有期徒刑肆月。│
│ │錫│7 分許聯繫│之00號(黃│達淨重10公克)│ 之證述(見偵│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後。 │錦錫住處)│無償轉讓予黃錦│ 字第9079號卷│支(內含門號○○│
│ │ │ │。 │錫1次。 │ 第54頁背面、│○○○○○○○○│
│ │ │ │ │ │ 166 頁背面)│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 │
│ │ │ │ │ │2.證人以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000000│ │
│ │ │ │ │ │ 0000號與被告│ │
│ │ │ │ │ │ 翁啟華所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偵字第│ │
│ │ │ │ │ │ 9079號卷第60│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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