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6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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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五、六、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徒刑貳
  3. 事實
  4. 一、黃漢源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5. 二、其又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行為:
  6. ㈠、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
  7. ㈡、於104年10月10日下午6時許,前往秀水鄉莊雅村安溪街18
  8. ㈢、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4時許,行至秀水鄉溪心街189號之
  9. ㈣、於104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行至姚登富位於秀水鄉中山
  10. ㈤、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行至位於秀水鄉溪心街183
  11. 三、於104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A5-2629號自小客車
  12. 四、於104年11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A5-2629號自小客車
  13. 五、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秀水鄉安溪村平安
  14. 六、嗣黃漢源於104年11月14日再度前往特種公司(欲行竊部分
  15. 七、案經程珉儀、姚登富、「招福宮」主任委員高世村、黃啟東
  16. 理由
  17. 一、證據能力部分:
  18.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9. 三、論罪科刑
  20.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21.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22.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同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WAHIND
  23.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姚登富」之署名
  24.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之恐嚇取財、攜帶兇器
  25. 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26.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於100年5月5日受有期徒刑
  27.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恐嚇他人以圖取得
  28. ㈨、沒收部分: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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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四、

五、六、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漢源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 巷0 號特種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種隆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吳滄成出示銀色手槍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 ,並恫稱:「你去跟董仔說,在明天下午3點錢要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我,不然要請董仔吃2顆土豆」等語,吳滄成遂於同日晚間以電話告知特種隆公司負責人黃啟東之妻黃姚玉裡,黃姚玉裡復轉告黃啟東上揭話語,使黃啟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啟東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因黃啟東報警處理,而未交付款項,致黃漢源恐嚇取財未遂。

二、其又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騎樓見程珉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未拔之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許,前往秀水鄉莊雅村安溪街183 巷6 號之「超然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無人居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公司工廠後側上方鐵皮後,進入該公司,剪斷該公司1 樓之監視器電線(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後,隨即至該公司2 樓著手物色財物,惟因無所獲而不遂。

㈢、於104 年10月20日凌晨4 時許,行至秀水鄉溪心街189 號之特種隆公司,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牆,侵入該宿舍2 樓,先後徒手竊取特種隆員工WAHINDRO所有之三星牌手機、TOKID 所有之POLYTRON牌行動電話機各1 支,再前往該宿舍3 樓,徒手竊取特種隆公司員工DWI SURYANTO BINSUKIRMAN所有之錢包1 個(內含健保卡、居留證、提款卡、悠遊卡各1 張、現金1,000 餘元),得手後即離去。

㈣、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行至姚登富位於秀水鄉中山路133 巷14弄18號居處,自頂樓門窗侵入,並徒手竊取皮夾1 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秀水農會金融卡、悠遊卡、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5,000 元)及汽車鑰匙1 串,再以上揭鑰匙發動姚登富所使用(車主:姚楊粘藍)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車離開。

㈤、於104 年11月12日凌晨4 時許,行至位於秀水鄉溪心街183巷10號特種隆公司(該處有人居住),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牆進入辦公室,分別竊取黃啟東所有之ASUS平板電腦1 台(含袋子1 個)、賓士汽車鑰匙1 支、旅行用小提包1 個(內含黃啟東、黃姚玉裡護照各1 本) 、行動電話機乙具、IPOD播放器、特種隆公司員工黃弘展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機1 支、E-SUPPLY行動電源(起訴書誤載含有外接式行動硬碟)1 個,得手後即離去。

三、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許,駕駛A5-2629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龍加油站」,並持姚登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895 元,並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姚登富」之署名,表彰係姚登富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加油站員工紀宜彤陷於錯誤,同意黃漢源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姚登富、「中龍加油站」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7 時許,駕駛A5-2629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安康通訊行」,持姚登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欲購買蘋果行動電話機,而刷卡消費2 萬5725元,惟因姚登富已將信用卡掛失而刷卡失敗(因此未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故未取得商品而詐欺未遂。

五、於104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許,前往位於秀水鄉安溪村平安路68號之「招福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正門左側門栓2 支,致令該門栓不堪使用,再竊取神像帽冠18尊、高粱酒5 瓶,得手後即離去。

六、嗣黃漢源於104 年11月14日再度前往特種公司(欲行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員工WAHY UDIN 、SUPRIYONO 、TARMA 、NASUM 察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ASUS平板電腦1 台(含袋子)、E-SUPPLY行動電源、賓士汽車車鑰匙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機、BENQ牌行動電話機1 支、神像帽冠18尊、IPOD播放器1 支(分別發還黃啟東、黃弘展、高世村)。

七、案經程珉儀、姚登富、「招福宮」主任委員高世村、黃啟東、黃弘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東、證人吳滄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程珉儀、姚登富、黃弘展、高世村及證人即被害人超然公司之員工李豐名、證人即被害人WAHINDRO、TOKID 、DWI SURYANTO BINSUKIRMAN、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樹同、被告之弟媳陳緹瑛、WAHYUDIN、SUPRIYONO 、TARMA 、NASUM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如本案中之「圍牆」,均應認屬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九所示竊盜行為時,其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及鋸子,具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被告踰越之特種隆公司圍牆,再分別侵入員工宿舍及辦公室,均足使該公司之安全設備失卻防閉作用,是被告所為,分別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編號三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所示行為,係犯同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六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21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七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八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編號九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以同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WAHINDRO、TOKID 及DWI SURYANTO BINSUK IRMAN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 次竊盜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斷;

又附表編號六所示,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黃啟東及黃弘展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竊盜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斷(黃啟東情節較重)。

又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其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姚登富」之署名後,持交付加油站人員以行使等行為,堪認該當於行使之意。

再者,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名義持卡人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中龍加油站員工紀宜彤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原名義持卡人,而同意幫被告加油,足以生損害於姚登富之權益、中龍加油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其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姚登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被告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之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於100 年5 月5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恐嚇他人以圖取得財物;

又竊取他人之機車、汽車、行動電話機、提款卡、悠遊卡、行動電源、信用卡、神像帽冠、IPOD播放器及現金等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活、財產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強維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附表編號四、五、六、九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因此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九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主文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沒收部分,詳後述),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查,被告所竊取之特種隆公司員工TOKID 所有POLYTRON牌行動電話機1 支、DWI SURYANTO BINSUK IRMAN 之錢包及現金1000元、「招福宮」之高梁酒5 瓶、姚登富所有皮夾1 個與黃啟東所有旅行小提包1 個、行動電話機1具,以及其盜刷姚登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額為895元,均未扣案,且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自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姚登富」之簽名共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3、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WAHINDRO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以及黃啟東所有之賓士汽車鑰匙1 支、ASUS平板電腦1 台(含袋子1 個)、IPOD播放器與黃弘展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機1 支、E-SUPPLY行動電源及高世村所管理之招福宮所有神像帽冠18尊,業經被害人等領回,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4、又被告所竊取之程珉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含鑰匙)、姚登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串)均遭人燒燬,事實上已無從沒收,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害人等遭受到財產損失,宜由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取特種隆公司員工DWI SURYANTO BINSUK IRMAN 所有之健保卡、居留證、提款卡、悠遊卡與姚登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秀水農會金融卡、悠遊卡、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以及黃啟東、黃姚玉裡護照等物品,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5、被告犯罪所用之銀色手槍1 支(未扣案,無證據認其具有殺傷力)、螺絲起子1 把及鋸子1 支等,因均未扣案,為避免日後沒收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3項、216條、210條、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3 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黃漢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部分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黃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黃漢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所示部分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黃漢源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所示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POLYTRON牌行動電話機壹支、錢包壹個及新│
│  │              │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黃漢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
│  │              │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犯罪事實欄二㈤│黃漢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所示部分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旅行小提包│
│  │              │壹個及行動電話機壹具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犯罪事實欄三所│黃漢源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部分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玖拾伍│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姚登富」署│
│  │              │押壹枚沒收之。                        │
├─┼───────┼───────────────────┤
│八│犯罪事實欄四所│黃漢源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九│犯罪事實欄五所│黃漢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部分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伍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第1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 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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