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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徐舞生
被 告 張銘輝
廖國龍
廖國政
林孝勇
林銘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利息。
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因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48萬元匯入柯政宇向陳奕儒所收購之帳戶內,被告張銘輝、廖國龍、廖國政、林孝勇、林銘義核與檢察官所起訴原告受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故原告顯非因被告張銘輝、廖國龍、廖國政、林孝勇、林銘義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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