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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徐舞生
被 告 柯政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茲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 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準用民事訴訟之情形,依法自應準用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而依準用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結果,應認其重行起訴不合法,並經準用上開同法第307條及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此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已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在本院民事第1 調解室調解成立,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56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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