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0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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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恩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欲右轉中正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黃世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世勇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右大腿、左臀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被告林聖恩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林聖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世勇及被告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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