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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輝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 弄○○號誌之三岔路口,其以倒車方式進入該巷弄,再起駛沿該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卦山路15巷,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侯束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卦山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以致吳明輝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側與侯束女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侯束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吳明輝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黃冠揚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束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明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其負有過失責任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雙方均有過失,伊是遭告訴人騎車撞擊,是告訴人自己煞車不及所致,伊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00巷0 弄○○號誌之三岔路口,其以倒車進入該巷弄,再沿該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左轉進入卦山路15巷,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卦山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
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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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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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當時騎乘重機車沿卦山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我發現右側有小客車突然行駛出來,我趕緊剎車,但距離太近,直接發生碰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等情。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路口起步欲左轉時,發現左側有機車騎士行駛過來,距離約4 公尺,我趕緊煞停,對方仍行駛過來,接著發生碰撞等情。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正在左轉,惟其車尾已駛該巷口等情,互核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巷口時,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駕車左轉,迨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彼此相距4 公尺,方剎車停駛,此時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起駛前竟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再行左轉,致未注意左方告訴人正騎機車直行通過,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受傷,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主要過失甚明。
至於告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本院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一、吳明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倒車再起步左轉灣時,未讓左方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侯束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106 年4 月7 日彰鑑字第10600004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黃冠揚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兩造因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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