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18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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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政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政擔任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時50分許,途經虎山街226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及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而由告訴人沈景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 與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內出血、左眼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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