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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富森於民國106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
翌(3)日午後酒力尚未退盡,詹富森竟仍於同日13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詹富森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仁愛東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詹富森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富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1、104年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3月,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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