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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所載:「,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半瓶鹿茸酒後,」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4日、102年12月17日以及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被告雖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承辦警員張俊宏亦已表明原諒,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前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於92年1月5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
又因相同案由,於94年3月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就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3);
又因相同案由,於99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
再因相同案由,於100年10月1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
復因相同案由,於102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6);
末又因相同案由,於105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竟於7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悔改,第8度再為同一罪名之犯行,且血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1.6855MG/L(337.1/200=1.6855元MG/L),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以及立法者多次修法調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度之用意,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於酒後經承辦警員攔檢時,辱罵警員,藐視公權力,暨考量其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女兒,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具體求刑拘役40日,容屬過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林天賦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8日上午7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處飲用半瓶鹿茸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酒類,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警員張俊宏攔查,張俊宏因林天賦滿身酒氣,乃要求林天賦配合酒測,詎林天賦明知張俊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幹你娘雞巴」向張俊宏辱罵。
嗣林天賦因天生唇無法為酒精呼氣測試,經張俊宏取得林天賦同意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抽血檢驗林天賦血中酒精濃度為337.1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張俊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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