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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景森於106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之芭樂集中市場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市場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二水鄉南通路2段680號前,因酒醉失控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江寬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陳建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景森、江寬良及其車上乘客黃筠錚、陳建志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委託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學部對張景森抽血檢測,測得張景森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0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寬良、黃筠錚、陳建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車損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08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曾因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貨車上路,再度肇事致他人及自己受傷,為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06,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已肇事造成實害、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已與部分車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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