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易,45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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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象於民國106年5月8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湖西分13號)前,因酒後失控,自撞該處電桿翻落路旁農田而受傷,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為警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金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黃金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RT-7892)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黃金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育有4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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