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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20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中正路1段與該路段121號旁巷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未成年子女余○君(姓名年籍詳卷),沿中正路1段121號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左轉中正路1段往南方向,且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隨即撞及乙○○上述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余○君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擦傷、腦震盪、右足第五趾骨折、右下肢,左肘,右手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余○君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余○君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乙○○承認在上述交岔路│
│ │ │口發生本件車禍;惟堅決否認│
│ │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 │ │車速很慢,且告訴人甲○○係│
│ │ │左轉車,應至有待轉區之路口│
│ │ │,不應自巷口駛出,伊才是被│
│ │ │害人等語。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本件車禍經過。 │
│ │指訴 │ │
├──┼──────────┼─────────────┤
│(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
│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損情形。 │
│ │ 告表(一)、(二)-1 │ │
│ │3.蒐證照片 │ │
├──┼──────────┼─────────────┤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件車禍經過。 │
├──┼──────────┼─────────────┤
│(五)│告訴人甲○○、余○君│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之診斷書影本 │所載之傷害。 │
├──┼──────────┼─────────────┤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鑑定意見: │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
│ │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左轉彎未讓右方直行車先│
│ │定覆議會函 │ 行,為肇事主因。 │
│ │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 │ │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 │ │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 │ 為肇事次因。 │
├──┼──────────┼─────────────┤
│(七)│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自首情形。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余○君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再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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