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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樹發
洪一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47號),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簡易程序,嗣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樹發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1 分許,徒步沿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斗苑路頂後段對向之路段時,本應遵守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
又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北向直接穿越該路段走向斗苑路,適有被告洪一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程樹發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被告程樹發受有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洪一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擦傷及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洪一鈴、程樹發分別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程樹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洪一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此為檢察官於107年3月6日當庭更正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樹發、洪一鈴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洪一鈴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程樹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程樹發、洪一鈴二人互相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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