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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玉典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蕭博仁,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民東街與大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三民東街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即右轉至路口西南側85度C前車頭朝南路邊臨時停車,觀看路旁廣告看板,嗣三民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路口紅燈應停車之指示,旋即在該路口車頭朝北迴轉,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直接前行,貿然闖越紅燈,朝大同路往北方向通過交岔路口。
適逢告訴人林佳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麗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三民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該交岔路口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之速度綠燈直接前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及陳麗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蕭方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經撤回者,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彰化地檢署106年1月25日彰檢玉度105偵10570字第4150號函上本院收件印章日期可證。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6年1月11日經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在案,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063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卻於106年1月25日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是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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