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03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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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王宏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洋自民國106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之牛肉麵店,飲用2杯高粱酒後,先由友人葉正賢附載王宏洋返回葉正賢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工廠後,王宏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葉正賢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見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遂下車徒步行走,為警攔查,發覺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葉正賢、李明輝於本署詢問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紙(證人李明輝提供資料第20頁、第5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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