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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更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手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未經告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李正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記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所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上址住所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一德南路自東往西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欲左轉通過對向車道進入資源回收站時,不慎與郭晉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李正記、郭晉榤因此分別受有下背痛、頭皮鈍傷及手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正記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晉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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