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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義傑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極高已達220.2mg/dl;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本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本身受傷並轉院治療且其所駕機車車頭毀損嚴重,另遭其撞擊之自用小客車亦受有損害實害之犯罪程度;
已婚;
為家中長男;
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洪義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傑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坤仔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上洪仁榮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洪義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嘴唇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多處撕裂傷、左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委託二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2mg/ d1,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02。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仁榮於警詢證述車輛遭撞情節相符,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2mg/d1,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車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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