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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擊」,應更正為「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惠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張惠銀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銀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2時30分至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宮後巷之親戚家中,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鹿港鎮宮後巷。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宮後巷29之2號前,不滿黃勇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有許婷雯、李郁林)、莊巾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有王乃馨)行車緩慢而擋住騎機車去路,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擊毀損等犯意,先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再以「車是在開三小、幹你娘」等字眼謾罵黃勇豪、許婷雯、李郁林,然後向前攔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再以徒手毆打許婷雯、李郁林,此時李郁林見狀,亦回手毆打張惠銀(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方接到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對張惠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惠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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