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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鎰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鎰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鎰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科刑之記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楊永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並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30mg/ 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5 mg/l),其行為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楊永銘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39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莊鎰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鎰泰自民國106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司內飲用啤酒6瓶、威士忌3分之1瓶後,由他人載送至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復自同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於同年1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執行社會勞動。
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彰草路2段289號前,因超車不慎與同向由楊永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莊鎰泰送醫,且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鎰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永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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