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4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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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附近,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PXZ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其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飲酒15分鐘以上確認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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