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5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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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振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96 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蕭振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谷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地區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庭院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該庭院牆壁,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經該醫院人員抽血化驗,於同日晚間6 時1 分(晚間5 時41分採檢),檢出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谷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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