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5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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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融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融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融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融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於103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甫於105 年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因為腳痛無業,靠補助金維生,未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同住,尚有新臺幣1 萬元之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黃融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融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酸痛藥酒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223號之輕型機車欲前往市區購物。
同日23時25分許,其行經北斗鎮舜苑街與河濱街口時,適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融正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                      │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無駕駛執照駕│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之事實。              │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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