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15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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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成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飲料保力達後,竟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與員鹿路1段路口,因逆向行駛不慎與顏芸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顏芸姝因而受有右手肘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顏芸姝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

劉家成經送醫後,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mg/dL即百分之0.054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㈤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劉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但其卻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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