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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昌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昌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啤酒1瓶後」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至同日18時40分」等語;
第3列關於「同日18時40分」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8時50分」等語;
第4列關於「同日18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8時53分」等語。
二、核被告蕭昌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又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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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 │
│ 被 告 蕭昌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蕭昌欣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
│ 鴻門巷15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社頭 │
│ 鄉山腳路3段333巷92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 │
│ 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昌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
│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
│ 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蕭昌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
│ 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
│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
│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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