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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肇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暨此次酒駕肇事造成自己受傷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新生村某產業道路旁農田,飲用鹿茸酒,迄至同日18時許結束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芳苑鄉漢寶村住處。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芳苑鄉新生村草漢路草二段草漢高幹67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駛出道路邊線,撞擊路邊圍牆,受傷送醫,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獲報到醫院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被告受傷,由被告配偶李旻靜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簽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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