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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黃聖岩 男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至溪湖鎮某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埔心鄉大溪路前,為警攔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8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岩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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