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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4號
被 告 林偉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祥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內之某雜貨店,飲用鹿茸酒1 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住處,迨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途經芳苑鄉三合村斗苑路三合段113號前,不慎摔倒致己受傷送醫救治。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委由二林基督教醫院對林偉祥進行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5.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
照片20張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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