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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飲用威士忌酒1/4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及第6-7行所載:「,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應更正為:「,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甫於民國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於偵訊時自白認罪,且已與事故被害人張美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然其前於105年間已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仍於酒後開車上路並追撞張美蘭車輛,更於警詢時揚稱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並不影響行車穩定度及安全,抱怨張美蘭僅因擦撞即報警處理(參見偵卷第9頁),又於偵訊時陳稱原本有拒絕酒測之意,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不滿2月,隨即再度違反同一罪名之情形下,仍請求檢察官於偵訊筆錄中載明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寬典,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暨考量其大學畢業,已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4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住處
,飲用威士忌酒1/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街口處,撞及在該處停燈紅燈張美蘭(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永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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