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0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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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進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先前已經分別於102 年、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決確定,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從事鑽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目前和兒子及母親同住,父親已經過世,尚積欠銀行7 、80萬元之債務,1 個月要還5 千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黃進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0號,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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