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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向前往處理員警供出其酒後開車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與黃立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黃立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 疑似腦震盪) 及雙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黃立賢調解成立,被害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1 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吳榮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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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KTV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大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大崙路與大崙路二巷路口時,不慎與黃立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立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疑似腦震盪)及雙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吳榮科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立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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