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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錸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錸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錸源之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駕駛自用小貨車於白天行經高速公路之危險性;
未婚;
為家中長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前雖有賭博犯行,惟無酒後駕車犯罪前科;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王錸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錸源自民國106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位於彰化縣
之其所任職公司,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去送貨。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198.8公里南向處時,經警臨檢盤查,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錸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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