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2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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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正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323mg/dL(即0.323%),遠逾成罪門檻(即0.05% ),在照明正常、路型筆直、乾燥無缺陷的道路環境,仍肇事自傷,足見危險性甚高,縱使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應從輕量刑,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本次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受傷,受有慘痛教訓,騎駛時為人車流量稀少之離峰深夜時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王志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之殘刑1年4月19日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1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不慎撞及路樹及由鄭金鎻所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己受傷送醫救治。
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委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王志正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金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
照片12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 紙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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