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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2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以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阮氏金萱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金額完畢,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偵訊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被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及檢察官均請求諭知被告緩刑2年,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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