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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玉真自民國106年4月28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之「凱渥KTV」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當場攔查,警方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胡玉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經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記取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
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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