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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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錫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人蕭銘輝於警詢中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錫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擦撞蕭銘輝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人員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張錫香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香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由其太太開車將其載回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其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村0段00號前,不慎擦撞蕭銘輝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錫香仍繼續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將其攔查,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7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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