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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515MG/L),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傷,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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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2691號│
│ 被 告 陳正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39之21│
│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正雄於民國106年1月7日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某友 │
│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
│ 復興南路與民生路口,不慎撞及前方由陳全順所駕駛正停等│
│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正雄因而人、車 │
│ 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將陳正雄送醫急救,並委託醫│
│ 院對其抽血檢測,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 度為230.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03%)。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 諱,復經證人陳全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 鹿港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基督教醫院│
│ 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
│ 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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